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宋某某、吴付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死亡受害人陈桂红丈夫。
原告张某某,籍贯、住址同上。死亡受害人陈桂红之。
原告张宗上,籍贯、住址同上。死亡受害人陈桂红之子。
原告陈明德,农民。死亡受害人陈桂红之父。
原告王改香,农民,籍贯、住址同上。死亡受害人陈桂红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立勇。为上述五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吴付来,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代表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上、陈明德、王改香与被告宋某某、吴付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上、陈明德、王改香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告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冀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付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东宝村至西宝村路口时,将前方由陈桂红驾驶的黄色春兰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陈桂红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张宗上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红、张某某、张宗上无责任。被告吴付来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依法应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付来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吴付来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有人把吴付来拉下车,我才将车开走,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吴付来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按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亦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宋某某的驾驶证和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付来。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吴付来,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3、馆陶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证明死亡受害人陈桂红发生事故后在该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花去医疗费1336.13元。4、馆陶县公安局寿山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陈桂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7月18日死亡。5、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停尸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停尸费4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付来、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七)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吴付来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到宋某某在馆陶县政府街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市修理轿车。轿车修好后,吴付来和宋某某一同到饭店吃饭。饭后因吴付来饮酒,宋某某驾驶吴付来的车辆无偿送吴付来回家。22时20分许,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4KM+500M路段时,将前方由陈桂红驾驶的黄色春兰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陈桂红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张宗上三人受伤(陈桂红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逃逸途中由于措施不当驶入106国道422KM+400M路段道路右侧的边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红、张某某、张宗上无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吴付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陈桂红在馆陶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336.13元,另付停尸费4400元。还查明,死亡受害人陈桂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其女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宗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张某某、张宗上受伤,二人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59015.09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时,被告宋某某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5万元,其中本案原告的赔偿款为14.6万元,另案受害人张某某、张宗上的赔偿款为10.4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宋某某在饭后基于吴付来的安全无偿驾车送吴付来回家,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宋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受害人陈桂红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吴付来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对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否认被告已履行该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和抚养人为2人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岁-6岁)÷2人=28266元,张宗上年满4周岁其生活费为4711元/年×(18岁-4岁)÷2人=32977元。合计61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61243元=203643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3、医疗费1336.13元。以上损失共计223062.13元。被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400元属丧葬费范围,其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张某某、张宗上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259015.09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50000元×223062.13元÷(223062.13元+259015.09元)=23135.5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23062.13元-23135.52元=199926.61元,被告吴付来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付146000元,被告吴付来还需赔偿原告53926.61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上、陈明德、王改香因死亡受害人陈桂红死亡造成的损失23135.52元。
二、被告吴付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上、陈明德、王改香因死亡受害人陈桂红死亡造成的损失53926.61元。
三、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吴付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上、陈明德、王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宗上、陈明德、王改香负担14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被告吴付来、宋某某负担386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付来、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