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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乐金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秦某某力源合力叉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金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良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力源合力叉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海、常俊青,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乐金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电子)、被告秦某某力源合力叉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叉车公司)、被告秦某某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事项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峰,被告乐金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彬、被告合力叉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海、常俊青,被告爱民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损失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系被告爱民保洁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在乐金电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力源叉车公司的员工张宏驾驶的叉车撞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主体,驾驶员张宏在乐金电子公司驾驶叉车是受力源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力源叉车公司承担。依据乐金电子公司与力源叉车公司签订的叉车运营合同约定,乐金电子公司将自己公司的叉车业务交由力源叉车公司完成,并一直延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今,双方按约定结算承揽费用,因此,被告乐金电子公司与被告力源叉车公司形成了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力源公司是经营叉车租赁业务的专业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乐金电子公司在选任上不存在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爱民保洁公司指派原告去乐金电子公司工作属于正常履职,对叉车公司驾驶员给原告造成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乐金电子公司与被告力源叉车公司及爱民保洁公司依照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给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属于合同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调整,如有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损失,原告因鉴定支出医疗检查费2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四个月在家人的陪护下活动并加强营养,复查时的诊断证明未注明陪护及加强营养,故护理期间为住院35天及出院后四个月,护理天数为155天,护理人数1人,但原告住院期间的2014年1月8日至10日,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7.79元/天),护理费为13870.82元。营养期为住院35天加4个月计155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关于原告误工期间及误工费。根据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休息期间共计395天,自受伤后至2015年1月23日。鉴于原告自受伤后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24900元已经结清,2015年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尚未支付,结合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日工资为69.81元,本院支持原告尚欠的误工费1605.63元(69.81元/天×23天),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医距离,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其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属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6月25日,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二周岁未满六十三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支出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361.40元(24141元×18年×30%)。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750元、误工费1605.63元、护理费13870.8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3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2137.85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请,原告因本次受伤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因此次受伤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如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待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力源合力叉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检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750元、误工费1605.63元、护理费13870.8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3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213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乐金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某开发区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秦某某力源合力叉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肇哲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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