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某某康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德存,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康某某、宝某某康某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武春花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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