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
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刁某来
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董金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王桂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县城青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申坤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张西中),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来。
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金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系刁某来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金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刁某来、王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刁某来在上诉人星月公司工作期间,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购买生产所需的料斗、料盒及插板。
张某某于2012年每月将料斗和料盒送到星月公司院内交给刁某来,然后由刁某来签收入库单。
2012年12月15日,经核算累计欠款13851元,被告刁某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刁某来辞去星月公司工作。
张某某向刁某来及星月公司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刁某来给付货款13851元及核算后发现漏算的2012年10月11日的入库单,金额576元,总计要求给付货款14427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入库单及原审期间证人贾某、苏某出庭证言,2012年张某某为星月公司设备分厂供应料斗、插板等货物,事实清楚,因货款未及时清结,由刁某来收回入库单而给其出具欠条。
涉案货物均已送到星月公司设备分厂,并由刁某来接收,原审认定刁某来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正确的。
根据二审李某证言以及刁某来提供的设备车间会计资料交接表、会计科目余额表等证据材料,也能印证刁某来出具欠条并非个人需要,而是为设备分厂利益的职务行为,设备分厂的账页也显示张某某的货款未付清事实。
另外,《关于分厂采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也明确分厂的采购工作由刁某来签字后交李某经理签字,再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
故此,原审判令星月公司支付张某某货款,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星月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入库单及原审期间证人贾某、苏某出庭证言,2012年张某某为星月公司设备分厂供应料斗、插板等货物,事实清楚,因货款未及时清结,由刁某来收回入库单而给其出具欠条。
涉案货物均已送到星月公司设备分厂,并由刁某来接收,原审认定刁某来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正确的。
根据二审李某证言以及刁某来提供的设备车间会计资料交接表、会计科目余额表等证据材料,也能印证刁某来出具欠条并非个人需要,而是为设备分厂利益的职务行为,设备分厂的账页也显示张某某的货款未付清事实。
另外,《关于分厂采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也明确分厂的采购工作由刁某来签字后交李某经理签字,再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
故此,原审判令星月公司支付张某某货款,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星月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新强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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