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路路北(邯郸市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宅楼3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自2012年至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后再次向原告借款时,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将被告李某之前的借款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150000元借据、2015年11月25日出具200000元借据、2016年1月29日出具50000元借据,三张借据均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杨某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账本照片一张,证明三被告已经收到原告400000元的事实;3、2017年元月3日欠条3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3笔借款一年的利息情况。
被告李某、杨某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自2012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后被告李某、杨某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前期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款收据,该三张借款收据分别载明:“2015年8月22日,交款单位张某某,收款单位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月息贰分)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李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1月25日,交款单位张某某,收款单位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月息贰分)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李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元月29日,交款单位张某某,收款单位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月息贰分)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李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月3日,被告李某、杨某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别向原告书写了三张欠息欠条,该三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张某某(本金壹拾伍万元利息)叁万陆仟元整,备注2015年8月22日-2016年8月22日止12个月利息,杨某某、李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今欠到张某某(本金伍万元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备注2016年元月29日-2017年元月29日止利息,杨某某、李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今欠到张某某(本金贰拾万元利息,2016年9月13日支付壹万元)叁万捌仟元整,备注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杨某某、李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后三被告未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被告李某、杨某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前期借款分别重新向原告出具三张共计400000元借款收据,三被告并于2016年9月13日给付原告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且三被告又于2017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书写了三张欠息欠条,有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款收据及欠息欠条为证,能够认定系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互为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借款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4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所偿还原告的10000元利息,应在计算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杨某某、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22日起、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5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某、杨红军、被告邯郸市德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书记员: 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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