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郑成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宝(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亲属,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宝,被告当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60947.53元[医疗费48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鲁山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
鄂E×××××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具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执照,没有饮酒、毒驾等免赔情形,且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在30%内承担责任。
被告当阳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阳财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某承担。
当阳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对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150元(30元/天×5天)。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本院按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某某自身的过错,本院按2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5547.53元[医疗费48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张某某的医疗费48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合计为11008.76元;张某某的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1632.1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42638.77元;鉴定费19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638.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872.63元(2908.76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554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638.7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72.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各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对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150元(30元/天×5天)。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本院按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某某自身的过错,本院按2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5547.53元[医疗费48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张某某的医疗费48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合计为11008.76元;张某某的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1632.1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42638.77元;鉴定费19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638.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872.63元(2908.76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554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638.7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72.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各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士斌
书记员:张玉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