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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财产保险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当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882725571D)。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财产保险当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6Y252号小型客车,沿汉宜线行驶至汉宜线夷陵区鸦鹊岭镇新场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鄂EEA43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22016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同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内签字注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全部由张某某承担。2016年3月18日,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宜昌市奥龙4S店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额为55726.41元。宜昌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至4月25日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金额68958元,该维修费用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并向财产保险当阳支公司申请理赔。
同时查明:1、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1月14日从宜昌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28万元(含增值税额40683.76元)。2、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2016年4月8日的委托,于2016年4月18日对原告的鄂EEA433号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作出(2016)第050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贬值金额为4148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3、被告张某某为其鄂E6Y252号机动车在财产保险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在购买保险时,对保险公司就有关免责内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书面材料,签名认可。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车损达成的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协议,宜昌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结算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商业三者保险条款、投保资料、宜昌诚信车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1487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15900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运等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均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被告财产保险当阳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某某作了提示和书面明确说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当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车辆的贬值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41487元及鉴定费2000元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租车费用15900元,可由被告张某某适当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停用53天,酌情按9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770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7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7元,原告张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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