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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未。
委托代理人吴永松,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西湖四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商务局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吴某未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松、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某未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往东沟镇六十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科技创意城路段时,因掉头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于2013年购买所得,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鄂州市和平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因该厂不能修复又转往武汉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78516元。
2014年9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鄂梁公交认字(2014)第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另经查,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就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损鄂G×××××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张某是涉案受损鄂G×××××机动车的所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二、被告吴某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未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三、被告吴某未驾驶的肇事车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是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某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就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证据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鄂G×××××机动车的估损清单。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对鄂G×××××机动车受损情况进行了估损。
证据七、武汉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八张。拟证明受损鄂G×××××机动车在武汉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维修费共计78516元。
证据八、鄂州市和平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受损鄂G×××××机动车在鄂州市和平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费及停车费为1300元整。
证据九、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未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定损清单一份。拟证明鄂G×××××机动车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估损清单只能作为依据,不能作为最终结果;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张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项目应当以车辆受损事实为主,保险公司不是鉴定部门,实际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定;对于施救费与拖车费应由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吴某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因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一致,都证实了鄂G×××××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对该受损车辆估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涉及具体费用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对证据七、八,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某未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往东沟镇六十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科技创意城路段时,因掉头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及同车人员受伤(另案处理)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鄂梁公交认字(2014)第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鄂州市和平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因该厂不能修复后被转往武汉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78516元。
另经查,案发时被告吴某未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吴某未与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某因本事故导致其财产受到侵害,被告吴某未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案发时,由于被告吴某未所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由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应对上述侵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到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在指定厂无法修理后并报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才转至武汉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二处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均已自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定损损失与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不一致,应以定损损失为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的二处修理地点都是保险公司指定或同意的,保险公司虽然出具了定损报告,但该报告是损毁车辆未撤卸的直观表面损失,并非与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其未能举证或说明相比定损损失多出的实际维修费与事故无关或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武汉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维修费为准;施救费亦属于原告的损失之一,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之和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且该车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故被告吴某未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维修费78516元、施救、停车费1300元,合计79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781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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