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随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0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随心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田随心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铅粉。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共欠原告货款324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欠货款324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随心只给付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田随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被告田随心、高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月10日,署有被告田随心姓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下欠铅粉款32400元”;另该欠条中注有2014年付款1000元,2015年2月6日付款1000元。原告称该欠条中的全部内容均系被告田随心书写。(二)、大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与原告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户籍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原告所述及本院认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被告田随心共欠原告货款32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随心于2014年付款1000元,又于2015年2月6日付款1000元,其余货款30400元至今未付。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田随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货款30400元自2015年2月7日至该货款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贷款6个月的年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随心、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随心、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随心现欠原告货款3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随心应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田随心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随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304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高某某对以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张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