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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饶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饶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饶河县饶河镇。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仅凭涉案往来凭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与事实相悖。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多项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往来债务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予以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承运货物和欠付被上诉人运输费用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价款和报酬,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费88532.1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为其运输货物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运输货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将运费88530.18元给付原告王某某。被告提出原告在饶河县乐佰客曦唯生鲜超市小吃街装修期间使用水电费24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从运费中扣除,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租用被告库房、在饶河县乐佰客曦唯生鲜超市小吃街租用摊位,未付租金的主张,原告对此租赁关系不予认可,称以上库房及摊位为无偿使用,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成立,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车辆将路面压坏,其为此支付11800元维修费用,此款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从其处拿走地堆两个,木质货架4个,烤肠机一台,应给付相应对价的主张,原告不认可双方为买卖合同,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费8613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是乐佰客超市步行街地面维修费的收据,第二份新证据是水电费收据。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第一份新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修路相关的债务往来,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二份新证据,关于水电费2400元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张某与王某某均表示同意从运输费中扣除2400元水电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其运输货物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运输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张某有义务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运输费用。现上诉人张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往来,但在二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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