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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共计2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600元,合计利息1800元(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签字。当日原告张某扣除首月利息600元后将借款19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汪某,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际转入被告账户为19400元,故本院认定出借本金为19400元。另借款协议中约定本金20000元三个月借款利息为1800元,月息按3%计算,已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1164元(本金19400元×月息2%×3个月)。
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汪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21800元,本院支持205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9400元,利息1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刘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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