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我投资款38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我和张某某合伙经营花卉大棚,3月9日签订协议书,8月10日又签订新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棚占用张某某的土地,我负责进行管理,建筑大棚和其他投资各负担二分之一,盈亏各半。通过双方对账结算,我共投入资金38133元(不包括我投入的劳务和车辆运输)。2017年1月24日双方结算账目,张某某违反协议约定(不承担二分之一投资剩余资金)让我偿还全部债务,我不同意,张某某将大棚锁子更换,禁止我进入大棚内。2017年11月份,张某某未与我商量,擅自将大棚转租给他人,致使我和张某某不能再合伙经营大棚。张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现在要求张某某将我投资的38133元退还给我,解除协议书。另归还王新峰10棵独杆月季或赔偿其树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诉称的更换锁子转租他人与事实不符,而是原告在别处建了大棚擅自退伙,不应支持。本案双方投资的大棚实际贬值较大,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张某围绕所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0日合伙协议一份、2017年1月24日张某某签字对账单两份、合伙期间原告出资票据,证明合伙事实及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2、大棚照片及录音、视频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结算后所有外欠账让被告负担、将合伙建造的大棚换锁并转租给他人三项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我履行了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我有出资,并不都是原告出资的;2、我没有说过让原告负担所有外欠账,大棚也没换过锁,没有转租。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没有直接显示我转租,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票据里面好多是我的名字;4、对账单只是说了支出,没有列出收入,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也没有完全注明花的去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建造晚上之后所购进的植被及商品、物品、作物的资金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2、对账单显示双方出资差较小,不能证实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也不能证实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让原告负担所有外欠账;3、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让自己负担所有外欠账的依据为“听被告妻子说”,现被告否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合伙建造的大棚换锁并转租给他人,现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视频证据均为偷拍偷录案外人的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合伙经营花卉大棚的协议书,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出资义务、存在“结算后所有外欠账让被告负担、将合伙建造的大棚换锁并转租给他人”三项根本性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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