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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聂超,男,住定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张某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58.086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张某某驾驶冀A×××××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某受伤。张某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601.2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医疗费340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6882.98元,应由商业险部分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即太平保险公司赔偿36882.98元×70%=25818.086元。张某某反诉部分,车损应由张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部分赔偿2000元,其余4600元按照三七比例赔偿,即4600×30%=1380元,共计3380元。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60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5818.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元,赔偿被告张某某车损33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59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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