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不履行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村、同学关系。2017年6月2日,被告于某借原告现金70000元,称用于购买一辆拉石头的货车,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于某后,被告于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于某至今仍下欠原告款项70000元。于某未作答辩。董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董某某证据不充分,原告需要提供证实借款到达于某账户、张某与于某存在真实借款的证据。2.根据于某的证明、钱某的证明、董某某的陈述,针对该借款存在两份协议,另一份为宅基地房屋抵押或者买卖协议,而于某的宅基地价值远大于70000元,董某某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于某已经向原告还款55000元,并且存在原告先从本金中扣除7000元利息的情况,原告实际借给于某款63000元。当时借款协议书利息处是空白,为原告自己填加。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3.短信聊天截图,用以证实张某向于某催讨借款时,于某说还不了本金先还部分利息。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当时该协议第五条中的利率是空白的,并且利息处的手印也不是董某某所捺。同时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或者买卖协议,也就是说如果于某还不上欠款,自愿将自己的宅基地房产卖给张某;2.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否给付于某70000元现金董某某不知情,董某某只是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之所以签字是因为还有一个抵押协议,并且于某把房产证交给了张某;3.短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于某归还利息的情况,我方认为归还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金,总计归还55000元。被告董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于某和张某微信号详细资料和于某给张某转账还款的微信截图,用以证实张某为直接放款人,于某已经归还张某本金31240元。借款协议书签订的日期2017年6月2日,于某于6月5日给张某打款7000元,实际借款63000元;2.照片四张,包括原告本人照片、原告的具体办公地点、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原告款的邮政储蓄卡、于某出具证明的照片,用以证实于某还原告款55000元,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给原告。张某为职业放款人,金诚金融就是原告具体的办公地点;3.于某本人书写的证明和证人钱某的书面证明,与照片的证明目的一致;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于某还原告款13800元。和微信转账不重复,共计还款45040元。于某说还给过原告现金7000元,总计还款55000元。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微信截图能够证实归还的是利息,没有备注是本金,不能证实于某偿还的本金;2.张某的办公地点和本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3.于某是本案的被告,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却不出庭,作为证人出具证明,不符合法律程序,其证明不具有效力。有二被告相互串通的嫌疑,原告不予认可。对钱某的证明不予认可。从形式上该证明没有年月日,而且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钱某是董某某邀请去的,与董某某私交甚好,证人本身不知情,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对交易明细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微信记录,但没有明确的明细对账,必须经过仔细核对才能知道被告给原告打了多少利息。根据董某某的申请,本院在邮政银行查询了于某卡尾号为5818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资金流水。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质证称,于某一直给原告还款,但是调取的流水体现不出对方的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于某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被告董某某提交的于某和张某微信号详细资料和于某给张某转账还款的微信截图,原告和董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原告具体办公地点照片,与被告提交的张某微信号详细资料和微信截图、双方陈述的微信转账转到徐水金诚金融即张某名下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某提交的尾号为5818的邮政储蓄卡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13800元款转到张某名下,张某不认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于某为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其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钱某的证明没有出具时间,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于某向张某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董某某,均签字捺印。当日,张某通过自己尾号为6085的账户向于某尾号为7708的账户转款70000元。2017年6月5日,于某给付张某款7000元,2017年7月3日、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2日各还款3500元,2018年1月10日、1月24日、1月25日分别还款1800元、6000元、2000元,共计还款378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利率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反驳称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协议书上的利率是原告自己后来填加。借款协议书虽为原告提供,填充处为原告书写,但填充处均捺印,被告主张利率为原告后来填加,未举证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2.被告主张除借款协议书外,另有一份于某的宅基地房屋抵押或者买卖协议。借款协议书中抵押担保条款为空白,有捺印,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3.还款数额。被告主张除上述法院确认的37800元外,还偿还原告借款一部,总计还款55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与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于某的付款首先应当先按照约定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应认定为对本金的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未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5609.77元,并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条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张某负担545元,于某和董某某共同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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