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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大斋。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敏、殷大斋到庭;被告李某某到庭,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2日15时许,村里统一安装电表,被告无理要求将电表安装在原告墙上,遭到村里电工拒绝。后被告无端给原告找茬,当原告进行解释时,不料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家人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诉事实及理由不真实,本案与安装电表无关,被告没有欺负过原告,并且多次帮助过原告,只是对原告无中生有的行为气愤,不存在大打出手的行为,原告存在小伤大养,被告也受伤,为了减少损失,被告没有养病,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各自负担医疗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下午3点多,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此事经高阳县公安局小王果庄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6月27日,高阳县公安局作出高公(小)决字(2012)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处伍佰元罚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出示小王果庄派出所提供的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413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损失,出示高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4张,医药费实际金额3445.93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署名司机韩建国出具的“送布昌去医院壹趟车费肆拾元”证明一份、署名李东升出具的“今年盖房150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署名张新启出具的内容意思为:张占山在我厂里织布,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四千元左右,平均145元每天,用以证明护理费。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由于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由于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开具的时间与起诉时间有较大差距,并认为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病历没有注明提交时间,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医药费中有一张4.5元是医院办公室收费,不属于医药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费用实际金额3005.43元的票据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对其合理性不认可;对门诊费用、放射CT费,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病历及医嘱等证据,对其必要性、合理性不认可;小王果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案件事实不符,派出所在案发后没有进行了解,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张新启没有出庭作证,该护理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李东升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误工费证据不认可;韩建国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交通费证据不认可;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解释:被告对原告没有出示药费清单的行为有异议,该证据应由被告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应当支持。被告表示自己也受了伤,出示下列证据:高阳县中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共计金额150.1元,署名李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手部受伤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病历、药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又是邻居,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误会时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不应该打架互殴,对该事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原告应承担30%。结合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445.9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认定误工费351.37元(12825元÷365天×10天)、护理费351.37元(12825元÷365天×1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合计5088.67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562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萍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

书记员: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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