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龙,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邢某某,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张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12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加上前面的4万元及1万元利息,被告杜云龙给原告打了50万元的借条,月息2分。并将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邢某某为杜云龙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杜云龙辩称,借款50万元不是事实。2015年12月,我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月息5分。原告通过银行给我卡上打款38000元,当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我是在威胁和恐吓的情况下,在原告填写好的格式借条上签下了名字,50万元我一分钱也没有见到。2016年10月8日我与邢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邢某某辩称,杜云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在任何字据上签过字。答辩人只知道,原告曾经因为杜云龙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在去年7月份左右,来找过答辩人。答辩人已于2016年10月8日和杜云龙解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杜云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壹日加收总借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杜云龙卡转账38000元,之后杜云龙只陆续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杜云龙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杜云龙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杜云龙与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某某知道被告杜云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云龙、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杜云龙、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预先在4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38000元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分,未起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杜云龙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杜云龙与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邢某某知道被告杜云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云龙、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耿利延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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