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本村,
被告:蒋海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本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海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7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35000元,归还日为2015、6、2。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有本人家产归还。借款人:蒋海科,2015、5、4”。201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1700元,归还日为2015、6、2。借款人:蒋海科,2015、5、8”。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700元其实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10000元,借款人:蒋海科,2015、6、11”。以上三份借条均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6月11日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该两份借条的证明力。虽然2015年6月11日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201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为支付2015年5月4日借款的利息而出具的借条。因此该17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应认定为利息,该利息自借款时至今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蒋海科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45000元及应付利息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蒋海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宇
书记员:陈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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