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河,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本人捌拾肆万元借给乙方,乙方在确定借款入账后,为甲方开出收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借款到期时,乙方要及时将甲方借款归还给甲方…….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2、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在确定借款入账后,为甲方开出收据”,乙方在2015年4月27日向甲方出具借据一张,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84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除给付借款本金外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及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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