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连
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李某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
马洪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连。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车辆所有人)。
地址: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
负责人汪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以下称庞大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庞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以下损失:医疗费24091.44元(含垫付的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13年×20%=2366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850元÷30×102+37元×28=10726元。(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王运芝月均工资285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106.44元。复印费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事故另一案件受害人张运芳的医疗费情况,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超出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庞大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连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7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9891元。
二、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连医疗费(24091.44-5000)×70%-3380=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70%=980元,营养费420×70%=2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70%=7000元,以上共计182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90元,由原告张某连负担570元,由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以下损失:医疗费24091.44元(含垫付的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13年×20%=2366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850元÷30×102+37元×28=10726元。(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王运芝月均工资285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106.44元。复印费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事故另一案件受害人张运芳的医疗费情况,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超出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庞大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连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7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9891元。
二、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连医疗费(24091.44-5000)×70%-3380=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70%=980元,营养费420×70%=2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70%=7000元,以上共计182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90元,由原告张某连负担570元,由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负担3220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逯相前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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