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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王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连玉庆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成林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建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庆,男,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王成林,男,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庆、李瑞华,被告孙某某、王成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7750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不赔付的由被告孙某某、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王成林所有的冀E×××××小型客车,在南宫市南小六村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王成林让我开着他的车去南小六村他亲戚家去了,回来倒车时撞了人。
王成林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孙某某一致。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在核实证件合法有效,无交强险免责事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所住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表示予以认可,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支气管扩张症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在计算医疗费用时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依据原告出院病历其支气管扩张症并未治愈,只是咳嗽、咳痰现象有所好转,并且原告术后有咳嗽、咳痰现象。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精神紧张,致其呼吸困难,××人呼吸更加困难,属于必然现象,亦需治疗。
故被告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2016年4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标注金额均为18.20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属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用,应属间接损失。
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7月28日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标注金额分别为140元、3元的两张票据,系为作出鉴定意见所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属于鉴定费用。
2016年3月12日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标注金额为4元的票据,其姓名为范秀方,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与诉状中签字不符,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
经核实,原告确系在南宫市双胜绒毛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系该厂出具。
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误工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45张总金额为4043元的交通费票据中的2016年4月6日急救医疗服务站所出具的标注金额为1130元出院时的交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44张交通费及10张总金额为90元的住宿费票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孙某某受被告王成林委托,驾驶被告王成林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成林办事。
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南小六村内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某某、苏学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学留、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2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书: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治疗25日,由其亲属在院陪护,支出医疗费用109196.45元。
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右上肢功能丧失21%,构成伤残十级;2、右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伤残十级。
其误工期限为170日、护理期限为85日、营养期限为85日。
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约为11000元。
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36.40元,支出鉴定费2143元,出院时支出交通费1130元。
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宫市双胜绒毛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
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动参加诉讼,明确表示由其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在此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孙某某是受被告王成林委托去为被告王成林办事过程中发生此事故,被告王成林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与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
故对以保险合同不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成林、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91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100=2500元、营养费确定为85*30=255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051*19*12%=25196.28元、误工费2480/30*170=14053.33元、护理费确定为33543/365*85=7811.38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了原告出院时的1130元,但考虑原告在转院时的具体事实,本院再酌情支持1200元,故交通费确定为233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1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病历取证费确定为36.40元、鉴定费确定为2143元。
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7390.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25246.45-10000=115246.45元。
被告孙某某、王成林赔偿原告病历取证费、鉴定费2179.40元。
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57390.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5246.45元;
三、被告孙某某、王成林赔偿原告张某某2179.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0元。
由被告孙某某、王成林负担18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依据原告出院病历其支气管扩张症并未治愈,只是咳嗽、咳痰现象有所好转,并且原告术后有咳嗽、咳痰现象。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精神紧张,致其呼吸困难,××人呼吸更加困难,属于必然现象,亦需治疗。
故被告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2016年4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标注金额均为18.20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属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用,应属间接损失。
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7月28日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标注金额分别为140元、3元的两张票据,系为作出鉴定意见所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属于鉴定费用。
2016年3月12日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标注金额为4元的票据,其姓名为范秀方,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与诉状中签字不符,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
经核实,原告确系在南宫市双胜绒毛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系该厂出具。
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误工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45张总金额为4043元的交通费票据中的2016年4月6日急救医疗服务站所出具的标注金额为1130元出院时的交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44张交通费及10张总金额为90元的住宿费票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孙某某受被告王成林委托,驾驶被告王成林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成林办事。
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南小六村内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某某、苏学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学留、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2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书: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治疗25日,由其亲属在院陪护,支出医疗费用109196.45元。
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右上肢功能丧失21%,构成伤残十级;2、右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伤残十级。
其误工期限为170日、护理期限为85日、营养期限为85日。
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约为11000元。
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36.40元,支出鉴定费2143元,出院时支出交通费1130元。
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宫市双胜绒毛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
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动参加诉讼,明确表示由其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在此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孙某某是受被告王成林委托去为被告王成林办事过程中发生此事故,被告王成林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与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
故对以保险合同不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成林、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91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100=2500元、营养费确定为85*30=255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051*19*12%=25196.28元、误工费2480/30*170=14053.33元、护理费确定为33543/365*85=7811.38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了原告出院时的1130元,但考虑原告在转院时的具体事实,本院再酌情支持1200元,故交通费确定为233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1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病历取证费确定为36.40元、鉴定费确定为2143元。
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7390.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25246.45-10000=115246.45元。
被告孙某某、王成林赔偿原告病历取证费、鉴定费2179.40元。
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57390.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5246.45元;
三、被告孙某某、王成林赔偿原告张某某2179.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0元。
由被告孙某某、王成林负担18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47.50元。

审判长:赵长军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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