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徐川
徐杭
田斌(河北石家庄新华区同顺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付黎雪(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董彦敏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徐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徐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斌,石家庄市新华区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黎雪,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徐川、徐杭(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川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黎雪、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715号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之初,因为没有弄清死者的身份,前期,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上均注明为“无名氏”,十天后,死者的身份得到了证实,对“无名氏”进行修改后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共计15天的时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原告方不可能对死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埋葬,故原告主张按照15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鉴于原告方及死者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年13564元)为妥,3人计算15天共计为1672.3元。事故发生后,由于死者的身份长时间没有得到核实,作为死者家属的本案原告因为寻找死者徐喜路而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处理过程及本地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7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徐喜路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7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72.3元、死亡赔偿金72327.7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9292.3元、丧葬费19771元由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徐川、徐杭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1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徐川、徐杭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9063.3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715号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之初,因为没有弄清死者的身份,前期,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上均注明为“无名氏”,十天后,死者的身份得到了证实,对“无名氏”进行修改后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共计15天的时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原告方不可能对死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埋葬,故原告主张按照15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鉴于原告方及死者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年13564元)为妥,3人计算15天共计为1672.3元。事故发生后,由于死者的身份长时间没有得到核实,作为死者家属的本案原告因为寻找死者徐喜路而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处理过程及本地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7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徐喜路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7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72.3元、死亡赔偿金72327.7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9292.3元、丧葬费19771元由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徐川、徐杭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1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徐川、徐杭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9063.3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张俊华
审判员:兰保环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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