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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长保、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长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长保、苏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01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某某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7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被告苏长保、被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845.67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确定后追加),审理中变更请求金额为181573元(不再主张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苏长保驾驶车牌号为冀A××××ד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某某)沿井陉矿区贾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彪村牌楼前路段时,追尾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苏长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苏长保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长保辩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签字,我不认可当时的情况。她的车子不在我车子前面,在路边上停着。我开过去听到一声响,我看到一个人,叫了救护车送到医院。交警不听我的,把现场破坏了。我没有追尾,她是在路边摔倒的。
被告苏某某辩称:本案的肇事车主是苏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和借用人是苏长保,该车被苏长保支配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有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案的肇事车辆有交强险,驾驶人苏长保有驾驶资质,肇事车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苏长保当时也不存在饮酒、服用精神药品等情形,也就是说该车的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驾驶人苏长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在我司承保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苏长保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沿井陉矿区贾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彪村牌楼前路段时,追尾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第20160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长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苏长保与被告苏某某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在井陉矿区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同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2016年11月22日,井陉矿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2016.10.31-2016.11.21)需每日陪床二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苏长保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在原审中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目前之伤残属九级、十级伤残。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井陉矿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同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2017年12月13日井陉矿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2017.11.30-2017.12.7)需每日陪床贰人,出院继续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有效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在井陉矿区医院第一次治疗的花费为27165.67元、第二次治疗的花费为4603.32元,共计31768.99元(其中包括被告苏长保在矿区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28天=28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营养期178天计算,数额为30元×178天=534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李瑞花、张海林身份证及户口页,诊断证明书明确记录原告住院期间贰人陪护,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因原告未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护理期以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即21天。原告未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护理人李瑞花、张海林均为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护理费为28249÷365天×21天×2人=3251元。
5、残疾赔偿金: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8249×20年×(0.2+0.01)=118645.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遭成了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7、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票据,经质证无异议,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为2216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核实有效票据为4张56元。
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0077.79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苏长保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苏长保主张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苏长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是车主,虽与被告苏长保是父子关系,但二被告均表明当时是苏长保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证实苏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长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50077.79元由被告苏长保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苏长保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在赔付款项中予以冲减后,应予赔偿原告49077.7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苏长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9077.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苏长保承担3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廷
审判员 崔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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