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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朱熠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朱晓飞长子。
原告:朱一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朱晓次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12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街59号。
负责人杨建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朱熠轩、朱一田与被告张某某、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做出(2016)冀013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2923.7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9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东强、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吴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在铁路法院的保险合同诉讼我们已得到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赔付的90%,现依法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为5097.95元,施救费为18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为46444.5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即13933.37元。评估费32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在荣华东风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贷款购买车辆并且车辆挂靠在该公司,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合同诉讼中得到赔付,我公司不再赔偿。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
被告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朱晓飞驾驶冀A×××××号货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朱晓飞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朱晓飞是冀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等人是其法定继承人。在庭审前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朱晓飞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朱春州已去世,且朱春州法定继承人放弃诉权。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等在本院提起本诉讼后又在石家庄铁路法院提起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被石家庄铁路法院认定为123265元和6000元并得到损失90%的赔付。朱晓飞驾驶冀A×××××号货车经鉴定已没有修复价值,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同。原审时我院委托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冀A×××××号货车每天停运损失为673.11元,原告主张共64天计43079.04元及公估费3200元的30%即13933.37元。关于增加免赔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对投保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91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2015)赞民一初字第9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等在本院提起本诉讼后又在石家庄铁路法院提起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被石家庄铁路法院认定为123265元和6000元并得到损失90%的赔付,原告剩余10%的损失合计为12326.50+600=12926.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责险增加免赔率10%,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是针对可修复且有修复必要的车辆在修复期间因停止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朱晓飞驾驶冀A×××××号货车经鉴定已没有修复价值,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成立的基础,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自然也不予支持。原告剩余10%的损失12926.50元,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余额10926.50元按30%即3277.95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5277.95元。案件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277.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承担81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利江
人民陪审员 邢献民
人民陪审员 高于雅

书记员: 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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