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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管某某与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管某某
龙某
毛以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张某某,务农。
原告管某某,湖北省德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张某某之夫。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毛以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诉讼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张某某、原告管爱云诉被告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管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被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以涛、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请:1、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480.55元【其中:①医疗费21812.55元,其中张某某垫付2500元;②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50元(37天×50元/天);④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21698元(20年×10849元/年×10%);⑥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⑦鉴定费13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交通费5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
原告管爱云诉请:1、被告龙某赔偿原告管爱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68元【其中:①医疗费4235.63元;②误工费2508元(22天×114元/天);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00元(22天×50元/天);④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⑤休息一月误工费(30天×114元/天);⑥交通费5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爱爱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龙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张某某、原告管爱云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管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与原告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未起诉另一侵权人管某某,视为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管某某承担责任。因龙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爱云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35662.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812.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和原告管某某医疗费用5335.6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235.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0998.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损失21698.72元[(40998.18元-10000元)×70%]。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698元(20年×10849元/年×10%)、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原告管某某诉请的护理费1540元,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共同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8438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管某某承担责任人,则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费3500元,由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910元。
关于原告管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508元以及休息一月的误工费342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管某某系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且原告管爱云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此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438元,两项合计484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医疗费21698.72元[(40998.18元-10000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8元,由被告龙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爱爱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龙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张某某、原告管爱云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管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与原告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未起诉另一侵权人管某某,视为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管某某承担责任。因龙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爱云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35662.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812.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和原告管某某医疗费用5335.6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235.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0998.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损失21698.72元[(40998.18元-10000元)×70%]。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698元(20年×10849元/年×10%)、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原告管某某诉请的护理费1540元,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共同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8438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管某某承担责任人,则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费3500元,由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910元。
关于原告管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508元以及休息一月的误工费342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管某某系湖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且原告管爱云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此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438元,两项合计484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医疗费21698.72元[(40998.18元-10000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8元,由被告龙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张红娟
审判员:程奎斌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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