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二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二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二子到庭,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马二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路高阳县徐果庄道口时,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二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先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后又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住院,2016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马二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出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马二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医药费共计57351.01元。出具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6张共计1009.3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共计46973.69元,出具住院票据1张、急诊票据12张、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清单,住院24天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1日,其中急诊住院3天;二次手术费共计9000元,出具保定市法医医院的伤残鉴定;医疗器材费368元,出示发票1张(轮椅、双拐)。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病例证明住院24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2400元,××例一份,证明要加强营养,住院24天,每天100元。5、误工费5744元,按农林牧副渔平均标准计算19779元共计106天。6、护理费771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加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4天,护理人员张海龙系原告儿子。7、交通费1500元,租车费用有单小熊的证明一份。8、残疾赔偿金12156元,提供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定市伤残鉴定一份证明为十级伤残。8、精神损失费5000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的伤残鉴定一份,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1808.8元,出示票据一张。
被告中国人保质证认为,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误工费不认可,因为事发时原告年满69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作;护理费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有护理人员护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失费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马二子质证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6000多元,现有被告所出具的押金条两张,金额为5000元,其中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中职工医院票据1000元为我所垫付。
原告张某某方认为,误工费应该赔偿,原告被撞时虽然69岁但是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劳动且没有养老保险,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是根据原告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被告马二子在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6000元,我方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二子于2016年3月29日11时许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二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保处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二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3月2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住院治疗,2016年4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3天,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55973.69元,出示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1009.3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45964.37元;出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341.6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参照河北省职工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3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3天,病例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4、因原告1947年出生,现年69周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工作,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7627.59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张海龙,由于张海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两个月,原告系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应为60天至120天,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3543元÷365天×83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提供单小熊的证言一份,未经证人出庭质证,故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往返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出示发票1张(坐便轮椅、双拐),金额为368元,根据原告伤情,轮椅、双拐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2156元,出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2156元(11051元×11年×10%);9、鉴定费1808.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为10级伤残,身体、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34.0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743.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27.5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剩余52382.49元由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包括医疗费45973.69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1808.8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马二子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034.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200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宁 审 判 员 王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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