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某
雷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郭四明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倪汉明代理权限代为应诉
参与法庭调查
举证
质证
参与法庭辩论
调解等
陈鑫代理权限代为应诉
承认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参与调解等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上列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雷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郭四明。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4035-1。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汉明。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陈鑫。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
原告张某某、刘某诉被告郭四明、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因被告郭四明主张补充鉴定及本院主持调解而扣除审限,并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郭四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汉明、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张某某、刘某在行使本案诉争房屋物权时受到妨害引起。原告张某某、刘某,被告郭四明先后在安陆市府城明珠购买商品房时,B10栋(即购房合同约定的二期C7)已全面竣工,并符合入住条件,故说明原告张某某、刘某,被告郭四明选房时所看房屋为现房。两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编号、户型、面积、单价、首付、银行按揭均不一样,房屋平面图及编号经买受人签字认可。原告张某某、刘某,被告郭四明分别与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相应价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后,理应取得了各自不动产的物权,故被告郭四明辩称尚未取得房产登记及实际占有取得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被告郭四明在装修房屋时,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按其要求交付了B10栋3单元702室的钥匙,被告郭四明在装修过程中,随错就错,装修了本不属于自己的房屋,此举,对原告张某某、刘某行使自己的物权保护造成了妨害,两被告均应负担一定过错责任。
本案中,鉴于诉争的B10栋3单元702室现已实际装修完毕,被告郭四明已对该房的装修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如判令拆除,恢复原状,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及诉累,故本案应以减少损失、避免诉累的人性化处理方式为宜。就该房装修后的装修部分评估价值83826元(可移动家私及电器不在此列),可作为被告郭四明装修投入的评判参考标准,交通费酌定在1000元以内。被告郭四明主张的装修评估遗漏部分及误工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刘某在本案中虽无任何过错,但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告张某某、刘某作为装修部分的实际受益人,酌定补偿本案所认定被告郭四明装修投入的50%,即42413元【(83826元+1000元)×50%】;两被告均有过错,但考虑到被告郭四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为时45天的装修,并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应其自行承担装修投入下余部分的20%,即8482.60元【(83826元+1000元-42413元)×20%】;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装修投入下余部分的80%,即33930.40元【(83826元+1000元-4241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四明将位于安陆市府城明珠B10栋3单元702室房屋按装修现状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刘某;
二、原告张某某、刘某给付被告郭四明42413元;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郭四明33930.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及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四明负担50元,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张某某、刘某已预交5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张某某、刘某在行使本案诉争房屋物权时受到妨害引起。原告张某某、刘某,被告郭四明先后在安陆市府城明珠购买商品房时,B10栋(即购房合同约定的二期C7)已全面竣工,并符合入住条件,故说明原告张某某、刘某,被告郭四明选房时所看房屋为现房。两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编号、户型、面积、单价、首付、银行按揭均不一样,房屋平面图及编号经买受人签字认可。原告张某某、刘某,被告郭四明分别与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相应价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后,理应取得了各自不动产的物权,故被告郭四明辩称尚未取得房产登记及实际占有取得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被告郭四明在装修房屋时,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按其要求交付了B10栋3单元702室的钥匙,被告郭四明在装修过程中,随错就错,装修了本不属于自己的房屋,此举,对原告张某某、刘某行使自己的物权保护造成了妨害,两被告均应负担一定过错责任。
本案中,鉴于诉争的B10栋3单元702室现已实际装修完毕,被告郭四明已对该房的装修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如判令拆除,恢复原状,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及诉累,故本案应以减少损失、避免诉累的人性化处理方式为宜。就该房装修后的装修部分评估价值83826元(可移动家私及电器不在此列),可作为被告郭四明装修投入的评判参考标准,交通费酌定在1000元以内。被告郭四明主张的装修评估遗漏部分及误工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刘某在本案中虽无任何过错,但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告张某某、刘某作为装修部分的实际受益人,酌定补偿本案所认定被告郭四明装修投入的50%,即42413元【(83826元+1000元)×50%】;两被告均有过错,但考虑到被告郭四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为时45天的装修,并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应其自行承担装修投入下余部分的20%,即8482.60元【(83826元+1000元-42413元)×20%】;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装修投入下余部分的80%,即33930.40元【(83826元+1000元-4241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四明将位于安陆市府城明珠B10栋3单元702室房屋按装修现状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刘某;
二、原告张某某、刘某给付被告郭四明42413元;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郭四明33930.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及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四明负担50元,被告孝感市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张某某、刘某已预交5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世华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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