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振坤(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徐洪某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及第三人徐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徐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2年5月31日合同是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这一点从合同的受托人可以看出,并且该合同第五条第一小条明确约定,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之间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两份,原告购买1A012、1A004-1商铺两处,购买后即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即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一楼商铺号为1A012,建筑面积23.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2,608.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营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为期5年,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后因1A004-1商铺的位置变更为1A016,原告又于2013年6月29日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一楼商铺号为1A016,建筑面积21.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0,264.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期1年,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9日和2015年7月28日,原告重新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两份,原因是需要办理商铺产权证,且铺位号发生变更。2015年8月12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3.15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编号:170210101-15)和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编号:170210101-62)。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将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两处商铺的收益金支付给原告,余欠收益金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收益金46,442.24元,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收益金45,217.28元;要求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商铺;要求第三人徐洪某迁出商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其是代理行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原告申请。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请求是否有理;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收益金的请求是否有理;三、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商铺的请求是否有理;四、原告张某要求第三人徐洪某迁出商铺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收益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收益金45,217.28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期限为1年,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将商铺交予原告经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租赁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46,442.24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行为属于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应自占用原告商铺位置中迁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46,442.24元(290,264.00元×8%×2年);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45,217.28元(282,608.00元×8%×2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房屋编号:170210101-62的商铺;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3.15平方米,房屋编号:170210101-15的商铺。
四、第三人徐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原告张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1-62的商铺占用部分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445.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00.00元,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4,7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收益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收益金45,217.28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期限为1年,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将商铺交予原告经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租赁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46,442.24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行为属于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应自占用原告商铺位置中迁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46,442.24元(290,264.00元×8%×2年);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收益金45,217.28元(282,608.00元×8%×2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房屋编号:170210101-62的商铺;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3.15平方米,房屋编号:170210101-15的商铺。
四、第三人徐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原告张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1-62的商铺占用部分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445.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00.00元,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4,745.00元。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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