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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供的五张欠条系被告本人亲自书写,并承认其中四张借款29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应首先确认该29万元的借款事实。
关于2013年9月14日欠条载明的2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应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既然被告承认该欠条系本人书写,其应该知道为原告出具该欠条的法律意义,如果原告实际确实未给付被告该笔款项,被告应将该欠条收回,被告既未将该欠条收回,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不能否定原告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综上,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10000元。
关于被告已实际还款数额问题。被告虽称已向原告还款7万元,其中1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其余款项系通过工商银行打入到原告账户,但因原告否认被告的陈述且被告只提供了其通过工商银行打入原告账户126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的账户上存款12600元,对其他主张不应认定。原告虽主张该款与借款无关、是就其他事由所作的约定、是还的利息,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账户上所存的该款项系向原告还款。
根据上述认定,应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974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欠款297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70元,原告张某负担32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供的五张欠条系被告本人亲自书写,并承认其中四张借款29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应首先确认该29万元的借款事实。
关于2013年9月14日欠条载明的2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应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既然被告承认该欠条系本人书写,其应该知道为原告出具该欠条的法律意义,如果原告实际确实未给付被告该笔款项,被告应将该欠条收回,被告既未将该欠条收回,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不能否定原告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综上,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10000元。
关于被告已实际还款数额问题。被告虽称已向原告还款7万元,其中1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其余款项系通过工商银行打入到原告账户,但因原告否认被告的陈述且被告只提供了其通过工商银行打入原告账户126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的账户上存款12600元,对其他主张不应认定。原告虽主张该款与借款无关、是就其他事由所作的约定、是还的利息,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账户上所存的该款项系向原告还款。
根据上述认定,应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974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欠款297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70元,原告张某负担32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鹿有力
审判员:李长波
审判员:周慧霞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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