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宋爱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由张某转给宋爱民,所有权人为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委托了宋爱民,也没有宋爱民合法占有张某所有的40万元的任何证据。前案张某提出民间借贷诉讼,法官认为举证责任在张某方,张某败诉后才以本案案由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属于分配不当,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由的规定,案由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变更调整,张某据此主张可由法官予以调整,但法官未予理睬,而是要求张某撤诉。
宋爱民未作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爱民向张某归还400,000元;2、判令宋爱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6月14日,张某分两次通过招商银行向宋爱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5万元。2015年9月30日、11月19日张某律师向宋爱民出具两份律师函,催讨40万元。二、2016年2月17日,张某为与宋爱民民间借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宋爱民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请。三、张某系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之间,在招商银行取得抵押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宋爱民对张某向宋爱民交付的40万元一节事实予以认可,但对40万元钱款性质说法不一。张某曾向一审法院主张借款,因张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宋爱民之间有借款合意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现张某又以宋爱民无权占有为由要求宋爱民返还,但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宋爱民在张某提起的两次诉讼中对系争款项作了一致的说明,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张某向宋爱民转账钱款不具有唯一性,法院对张某的主张无法采信。故对张某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审理中,关于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张某陈述:“原告(张某)曾于2016年年初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2016年4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诉请。现在是以返还原物为案由起诉”。二、张某在上诉状中写明:“……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无权占有的款项返还给上诉人。”三、二审审理中,关于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张某陈述:“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者有权要求其返还。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上诉人交付的40万元,故要求其返还”。四、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张某释明,返还原物是物权类的案由,而并非债权类的案由,张某现主张宋爱民返还钱款,并非返还特定的人民币,故不应适用物权类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要求张某明确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张某当庭陈述“返还原物”(庭审结束后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返还原物”改为“我们当时是以其他所有权返还起诉的,立案庭审查一星期后告知我们只能以返还原物起诉,这个案由是法院确认的”),本院遂再次询问张某是否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返还原物?张某陈述“是的”。(庭审结束后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是的”改为“其他所有权返还”),之后本院继续向张某释明,本院已再三让张某方明确合适的基础法律关系,张某方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返还原物,若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该基础法律关系,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张某方自行承担。张某对此表示清楚。五、一审审理中,法院询问张某交付钱款的事由,张某陈述:“原、被告在2012年年底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双方当时没有业务往来,后来就发生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以调头寸为由”。六、二审审理中,本院再次询问张某为何于2013年6月14日分两次通过招商银行向宋爱民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5万元?张某对此陈述因宋爱民向其借款40万元,故转账了该两笔钱款。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18年6月12日的证据交换笔录、2018年6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上诉状、本院2018年11月21日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基础关系为返还原物,而不论张某以返还原物还是以其他所有权返还为由要求宋爱民向其返还40万元,张某要求宋爱民返还的系不特定钱款,张某对于宋爱民占有的不特定钱款拥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故张某以返还原物或其他所有权为由要求宋爱民返还钱款,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张某在本案之前已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宋爱民返还与本案同两笔共计40万元,张某已明确其向宋爱民交付的该40万元为借款,而前案生效判决已对张某的主张予以驳回,并且张某在本案一、二审中亦均明确陈述其向宋爱民交付的本案系争40万元钱款系借款,故张某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以返还原物、其他所有权返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宋爱民返还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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