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某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某地产大厦12号楼B座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耿建富,职位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张某某诉称,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认购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并建造的位于河北廊坊市住宅项目6-1号1单元249号住宅一处,建筑面积17.7平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交付房款共计275973元,交付部分房款后,被告告知原告,此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仅有6.86平米,原告认为,签订《认购书》之时并未告诉原告此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仅有6.86平米,如当时告知,原告不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更不会向被告交付房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 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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