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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崇阳与张某某、范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崇阳(丑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汽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负责人牛新忠,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10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66042-6。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崇阳与被告张某某、范飞龙、张振江、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张某某、范飞龙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1民终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勇,三被告张某某、范飞龙、张振江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被告张振江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范飞龙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闫公路行驶至东望楼村路段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原告雇佣司机即第三人张永平驾驶车的原告所有的冀A×××××/冀ASL20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3142015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范飞龙雇佣的司机张振江负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张永平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范飞龙的冀A×××××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振江系被告张某某、范飞龙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0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停运损失为26099.5元;二、汽车维修费,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中东集团七四二零工厂与其维修站修理,修理费为27835元,有2015年6月2日修车票据及结算单为证;三、发生事故后,因被告车辆违章,致使原告车将公路边缘砖损坏20块,原告张崇阳支付工料修复费3000元;四、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993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范飞龙雇佣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振江、范飞龙全部承担,被告张振江系雇佣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未能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内容,故该停运损失26099.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也应由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27835元、公路边缘砖损失赔偿3000元,共计30835元,原告提供了修车票据、结算单及赔偿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金额过高,但未在期限内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修车损失、公路边缘砖损失赔偿,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停运损失为26099.5元+修理费为27835元+三者物损3000元+鉴定费3000元=5993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崇阳赔偿金5993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范飞龙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霞 审判员 郝丽霞 陪审员 韩亚楠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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