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联
委托代理人张宪文(于联之子)
被告张嘉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联、张嘉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于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文、被告张嘉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联原系夫妻关系,婚生次子张宪武。张宪武5岁时,原告因犯罪被羁押,原告与被告于联离婚。张宪武由原告的母亲代养至12岁,后被被告于联接走一起生活。1988年后原告被释放,但未与张宪武共同生活。张宪武成婚后生子张嘉诚,后离异,未再婚。2012年9月26日张宪武在河北省出劳务时从高空坠落死亡。2014年4月11日,被告于联、张嘉诚与河北花园怡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北莱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死者家庭情况比较特殊,意外死亡人张宪武5岁时,其父母离婚,母亲改嫁至今(已有居民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宪武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张宪武父亲与张宪武多年未联系,对张宪武未尽到抚养义务(该情况由张宪武母亲哥哥、妹妹提供)。由此在张宪武死亡赔偿金处分上,乙方(注:于联、张嘉诚)承诺并保证其已经得到其他继承人的授权签署并全部接受本协议等条件。如其他继承人(包括但不限于张宪武父亲、配偶等)再因此事主张权利,则由乙方向其他继承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产生的纷争由死者家属内部自行解决,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领取52万元的赔偿金,扣除丧葬费2万元,被告于联分得32万元,被告张嘉诚分得18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被告张嘉诚领取的18万元赔偿金的诉请,要求分割于联领取的32万元的赔偿金。被告辩解为了争取赔偿金,其长子张宪文及其他人多次上访才达成的赔偿协议,帮助上访的人分得了17万元的赔偿金,自己实际才得到15万元的赔偿金,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张宪武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联之子张宪武因工伤死亡后,用人单位支付了死亡赔偿金50万元及丧葬费2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立法本意看,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死者张宪武的父亲张某某、母亲于联、子女张嘉诚均有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在签订张宪武死亡赔偿协议书时,被告于联以原告多年未与张宪武联系且未尽抚养义务为由,与被告张嘉诚共同领取了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妨害了原告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二被告领取的张宪武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50万元死亡赔偿金,本案应是共同共有纠纷。审理中,被告于联辩解张宪武5岁时原告就因犯罪被羁押,未对张宪武尽到抚养义务,不应领取赔偿金。但原告的母亲代原告抚养了张宪武7年,张宪武12岁时才随被告于联共同生活,说明原告也部分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张嘉诚领取18万元赔偿金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联辩解在追讨死亡赔偿金时多人帮忙,自己也付出了巨大的心血,最后只获得15万元的赔偿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死亡赔偿协议的达成是被告付出一定的努力才实现的,且原告自释放以后确实未与张宪武进行父子亲情方面的紧密联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张宪武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被告于联负担1150元,原告自负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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