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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夏冬、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泉、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复兴区。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系夏冬妻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息63750元(大写陆万三仟七佰伍拾元整)(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夏冬出具的借条一份;3、原告建行卡流水一份,共15页。被告夏冬辩称,1、原告所述与部分事实不符,2014年10月8日,夏冬电话找到原告,称自己在南方某城市经营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应允,10月8日,原告将借款147000元转入夏冬指定的银行账户,2、因为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此借款为朋友帮忙,属无息借款,但约定夏冬每月从工程项目处工资中提取部分归还借款本金,本金至2016年4月7日已还74000余元,被告夏冬尚欠原告借款73000余元。被告申某某辩称,申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义务,该借款是夏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借款用于夏冬在南方某工程的经营,依法属夏冬个人债务。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夏冬与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0天,利息3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在提前扣除利息3000元后,向被告申某某的银行账号62×××36转款147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两被告按月利率2.5%即月利息375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17年1月10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夏冬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张某某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夏冬.2017年元月10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冬、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被告夏冬及被告夏冬、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原告在提前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向被告申某某的银行卡转款147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47000元。因被告夏冬、申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147000元转账至申某某的银行账号,后夏冬、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故应认定上述借款是基于夏冬、申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夏冬、申某某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共计17个月,利息应为49980元(147000元*24%/12*17=499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冬、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49980,共计196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计2253元,由被告夏冬、申某某共同负担2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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