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徐某
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徐某同邹凌云找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邹凌云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由被告徐某担保,保证偿还该款。
被告担保借款后,邹凌云逃之夭夭,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催收该款,被告因承诺归还此款,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徐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381.25元,合计75381.25元及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承诺近期还款后原告撤诉。
2、邹凌云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是邹凌云,担保人是被告。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和邹凌云不是找原告借款,也没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自始未与本人有过任何交流和联系,不存在承诺、搪塞;2、借条上我的说明并非是担保的意思而是邹凌云说过的一个还款方式;3、借条中的说明即使是担保也过了担保期间;4、借款是否交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拟证明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发还贷款时间为2011年9月2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与邹凌云存在借款意向,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已交付给邹凌云,且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邹凌云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徐某与张某已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从徐某签字的内容看,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称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庭审后未按法庭要求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从邹凌云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中的借款偿还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
被告徐某在邹凌云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内容是从昊钢(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中扣还付给原告张某,该签字内容中未有保证期限的约定,仅为保证还款的资金来源。
综上,被告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3月15日前。
现原告张某未提交在2012年3月15日前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8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邹凌云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徐某与张某已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从徐某签字的内容看,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称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庭审后未按法庭要求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从邹凌云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中的借款偿还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
被告徐某在邹凌云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内容是从昊钢(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中扣还付给原告张某,该签字内容中未有保证期限的约定,仅为保证还款的资金来源。
综上,被告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3月15日前。
现原告张某未提交在2012年3月15日前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8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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