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现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玉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路108号。
负责人闫振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智勇、赵谓、卜晓杰、董某某、胡秀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范玉标、大同市翔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冀06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何智勇、赵谓、卜晓杰、胡秀芝、大同市翔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及被告范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2、责令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5日9时10分,何智勇驾驶赵谓所有卜晓杰投保的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行驶至涞源县时,与范玉标停驶的大同翔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晋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智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玉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自原告受伤至第一次起诉期间,本次事故一直在涞源县调解处理,2013年3月份交警队为原告委托进行了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现原告仍未做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各被告一直说赔钱但因其内部协调不妥一直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万元。因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联合财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董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可;2、被告范玉标的挂车没有上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应当按划分责任予以赔偿;3、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4、本案在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5、我方为原告支付了36000余元的医疗费,并额外支付了4000元的赔偿款。上述36000余元款项我方会向范玉标及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范玉标、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有原审卷中的伤残鉴定材料和(2014)涞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卷宗,我方申请调取该两个案卷,综合证实在涞源县万元的调解款,因调解未果交警队委托为原告作的伤残鉴定并于一年内原告提起诉讼,第一次立案开庭后,由于本案当事人太多,送达程序不符合,还有审限问题,原告提出了撤诉,紧接着原告又提起的诉讼,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方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董某某的司机何智勇和范玉标的驾驶证、被告范玉标的事故车挂名车主翔成贸易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3、被告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的事故车的保单一份,被告范玉标方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与本案事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0年10月5日9时10分,被告董某某的司机何智勇驾驶登记在赵谓名下、实际车主为董某某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源县,与被告范玉标驾驶的登记在翔成贸易公司名下的晋B×××××、晋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的司机何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玉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5、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挂号及出院复查费收据14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除住院费已由责任方董某某支付36780.07元外,原告花费2579.4元;
6、2013年3月23日保定市法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二次手术评定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5张,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涞源县委托,保定市法医院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鉴定花费支出1566元;
7、原告的误工证明、雇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误工费数额为每月4500元;
8、原告夫妻租房合同一份、原告妻子户口页、身份证、居委会、村委会关于原告夫妻的居住证明一份、原告儿子的学校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夫妻及儿子,虽为农村户口但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由妻子护理的费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鉴定租车费收据20张1000元,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
10、邮寄费,共计504元。
具体索赔项目及数额一、诊查费用:原告支出的挂号费、复查费共计2579.4元;二、误工费:自2010年10月5日受伤至2013年3月23日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898天。原告误工损失每月4500元÷30天×898天=134700元;三、护理费:原告妻子系城镇居民,按照2016年的标准每年26152元÷365天×14天=100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天数14天×每天100元=1400元;五、营养费:共住院天数14天×50元=700元;六、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每年26152元×20年×10%×=52304元;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钊远事发时11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587元×7年×10%÷2=6155元;九、鉴定费:1566元;十、交通费:共计1000元;十一、邮寄费:504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我方只主张22万元。原告的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最高院人损的司法解释、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没有与我方调解过,也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我方与本案其他受伤人员调解结案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2、关于所谓的山西大同方调解的事,一审时也没有证据,大同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在发还重审期间原告已撤回对山西大同公司的起诉);3、交警队的调解并不是其法定职能,现原告主张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存在与山西大同公司调解,也并不影响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收据中的挂号等后期治疗费用均是由我方支付的;对证据6、关于二次手术费,保定市法医院没有权利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二次手术费我方要求原告方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对证据7、我方不认可,4500元计算基数不认可,既没有投保的证据,又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本案没有连续误工的证明,没有三期鉴定或积水潭医院的误工证明;对证据8、户口证明没有异议,对于租房合同没有备案,不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学校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综上可以证实伤残赔偿金等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伤残鉴定的费用过高,在北京往返费用均由我方花费;对证据10、我们需要邮寄费的票据,据我们了解省内22元,省外42元。但实际费用发生了,请依法处理。关于第一项诊查费,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第一天的挂号费等费用是董某某支付出的,其他的我们不知道;对于第二项误工费,以质证意见为准;对第三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或河北省服务业为标准计算,对第四项伙补,我们计算的是13天,对第五项营养费的天数不认可,对第六项伤残赔偿金的基数不认可,应当按农村(2014年)的标准计算,对第七项二次手术费我方认为发生后在另行主张,对第八项其儿子抚养费计算基数不予认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九项鉴定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法院认定,对第十项、第十一项交通费和邮寄费同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二项精神损失费,要求法院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我方认为不超过2000元。鉴于范玉标方主挂车少上了交强险,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后再按责任划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实当时在交警大队张锋利是不同意调解的,这份书证要高于证人证言的。关于调解时山西大同方交的5万元是为了提车,不交钱就不放车,5万元钱是山西大同方交的;
2、我们给原告在积水潭缴纳的费用票据复印件一组,证实我们所缴纳和花费共计36780.07元。还有4000元的复查费是我们另外给的复查费,票据没有给我们。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实第一被告确实在交警队参与调解,从时间和签名上看原告没有参加而不是拒绝,只是与受伤轻的那一方达成意见。对证据2对于被告讲的花费票据的真实性我们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第一被告本身就是责任人,应当保证客人的安全,所以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一被告说我们已经超诉讼时效,那么第一被告至今没有起诉或主张该36000余元的,那么他们就更超过诉讼时效了,第一次调解的时间原告还没有评残,不知道自己残废,结论出具后才知道残疾,后再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关于邮寄费是咱们法院收的不是我们自己收的。关于被告主张给原告交付赔偿款400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过。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5日9时10分,何智勇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行驶至涞源县被告范玉标驾驶的晋B×××××、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张锋利受伤,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玉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锋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建格护理,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鹏程铁选厂员工。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涞源县进行调解,由于各当事人间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3年3月19日涞源县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3日、29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张锋利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另查明,何智勇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董某某所有,何智勇系被告董某某雇佣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挂名登记在赵谓名下。卜晓杰作为投保人为冀F×××××号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每人每次限额为3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2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9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元。
被告范玉标驾驶的晋B×××××、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范玉标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翔成汽贸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商业险、挂车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锋利与被告董某某、联合财险公司、范玉标、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何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玉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锋利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董某某及范玉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主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挂车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挂车应该依法单独购买交强险,而肇事挂车并没有购买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范玉标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在主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剩余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和范玉标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偿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锋利所获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79.4元,并未包含其住院期间被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780.07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935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3、营养费:14天×15元=21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且提交了司法鉴定结论,各被告虽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建格护理,高建格为农村户口,其自2006年起一直在县城居住,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及所租房屋房产证予以证实,同时提交涞源县的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张钊远自2006年即在该校读书,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为22580元÷365天×14天=86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4700元,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3月23日定残前一天共计898天,标准为每月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参照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务工时间,因无医嘱,则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认定,因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0%,故依据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工资为4500元,至于有无缴纳劳保金和纳税证明,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其月工资应按4500元认定,其误工费为4500元÷30天×120天=18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后在外地治疗,且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但其所提供的票据系连号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即26152元×20年×10%=523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钊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1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其自2009年一直在涞源县读书,应视为城镇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为:17587元×7年×10%÷2人=6155.45元;10、鉴定费:1566元;11、邮寄费:50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系邮政部门收取且有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131464.92元。
综上,原告张锋利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主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125.45元;投保义务人范玉标应承担挂车未投交强险部分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8269.47元,由联合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偿付,即为19788.63元、8480.84元;剩余鉴定费和邮寄费合计2070元,由被告董某某和范玉标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为1449元、621元。待原告张锋利足额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780.07元。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5日,根据翔成汽贸公司在原审陈述,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3年3月份依然去该公司做调解工作,公安局交警队作为国家机关,具有解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之职能,因而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张锋利提交的病历及保定市法医院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显示,其一直未做二次手术,且原告张锋利于2014年3月22日就本案同一事实曾起诉立案,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又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9日作出,上述证据综合证实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由于被告范玉标、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及被告范玉标未参加庭审,无法组织调解,亦无法确定原告张某某提出,在交警队调解期间责任方为促成调解向交警队曾缴纳5万元的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小型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锋利损失人民币19788.63元;
二、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晋B×××××、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主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张锋利损失99606.29元;
三、被告范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锋利损失10621元;
四、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锋利损失1449元,因董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6780.07元,故上述两项款折抵后,待张某某足额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331.0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范玉标负担552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288元,原告张锋利负担27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审判员 岳萧远
书记员: 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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