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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
马某
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被上诉人马某用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马某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陆万元整”的欠条。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与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合伙经营沟口子沙场,系沙场租用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合伙期间共发生挖掘机费6.8万元,已给付1.5万元,下欠5.3万元为合伙债务,被上诉人起诉的6万元其中包括上诉人自己欠下的挖掘机费0.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合伙债务5.3万元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问题。上诉人张某在二审诉讼中虽提交了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马清民等4人存在合伙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且该判决书亦未说明马清民等人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上诉人张某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为本案被告未予准许,而且对其追加申请未做出答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上诉人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等人的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为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与马清民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在本案中,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也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被上诉人马某用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马某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陆万元整”的欠条。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与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合伙经营沟口子沙场,系沙场租用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合伙期间共发生挖掘机费6.8万元,已给付1.5万元,下欠5.3万元为合伙债务,被上诉人起诉的6万元其中包括上诉人自己欠下的挖掘机费0.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合伙债务5.3万元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问题。上诉人张某在二审诉讼中虽提交了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马清民等4人存在合伙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且该判决书亦未说明马清民等人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上诉人张某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为本案被告未予准许,而且对其追加申请未做出答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上诉人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等人的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为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与马清民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在本案中,马清民、王力华、李虎佳也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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