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新,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庄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0200元,利息约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缆使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经过对账后,于2017年12月10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200元,利息97800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款项15万元。双方约定由于此购销产生的纠纷由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买卖合同做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200元利息97800元。2、2017年12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约定所欠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管辖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200元,利息978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对剩余货款520200元及利息149820元(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张某处购买电缆,应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逾期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本金520200元及利息149820元,2018年6月19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
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1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燕
书记员: 周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