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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生于1970年4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承担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2万元,合计22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2017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以其公司急需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约定三天内偿还。三天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数十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十里铺工业园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9日,被告吴某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1)向被告吴某账户(62×××13)转账200000元,未书立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并无借条,但双方发生借贷是通过银行转账形成借款事实,被告未提出抗辩,银行转账明细能够佐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借款时约定三天内归还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可以按照借款人逾期还款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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