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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某、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经营者:赵文均。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此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系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时,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导致吴某某受伤,上诉人只负责给被上诉人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供货,吴某某受伤是由于超市场所通道窄小、光线暗及面包房经营者在通道上摆放面粉、吴某某疏忽大意等原因导致,判决其承担35%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可以给予吴某某一少部分补偿。吴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受雇于上诉人,在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从事奶制品销售工作,一切服从上诉人安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对仓库负有管理责任,由于疏于管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辩称,吴某某和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其只是负责管理,上诉人应对雇员吴某某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24,388.05元,其他赔偿项目待委托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期间变更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24,222.45元,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具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78,215.60元,总计赔偿费用为102,429.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并在被告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从事伊利奶制品专职销售工作。2016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绥滨县家家福超市通知原告吴某某将要到期的伊利奶制品下架,并放至家家福超市提供的库房中。原告整理好奶制品后,将其放到纸壳箱中,并捧着箱子走进库房,因库房比较暗,且过道相对狭小,在前行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绥滨县人民医院及富锦市人民医院诊治1天。2016年11月25日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4,388.05元,经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髌骨骨折、髌韧带部分断裂、糖尿病。2016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手术治疗术后支具固定,2月禁止负重,注意病情,随诊。经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不需护理依赖;4、需营养期限50日;5、审查用药清单,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重组人胰岛素不予支持,余药给予支持。经查,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吴某某,每月工资1,400.00元,加1.5%提成,工资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被告张某送到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伊利奶制品的专职销售工作,工作范围包括验货、摆陈列、看日期、卸货等,工作期间均按照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员工工作标准执行,其行为应视为履行雇佣职务活动。被告张某向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送货(伊利牌奶制品),而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负责买货,但导购员由张某雇佣。二被告之间结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下月结清。存放奶制品的仓库由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提供,并由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进行管理,仓库放置物品均有固定位置。另查明,原告吴某某2013年在绥滨县绥滨镇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法庭审查后核定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24,222.45元(24,388.05元-165.60元糖尿病用药),用药支出合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00元);3、误工费12,691.80元(180天×70.51元);4、护理费5,640.80元(80天×70.51元);5、交通费911.00元;6、营养费750.00元(50天×15.00元);7、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以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保护。8、矫形器具费2,400.00元,有医院医嘱,应予支持。9、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438.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张某支付,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根据此事故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身体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将伊利奶制品送到仓库时受伤。原告在认真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吴某某应对损害后果自负30%责任。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对提供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对提供劳务一方有管理、指挥、监督之责,故对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35%责任。被告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应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并对提供的仓库有管理之责,但由于仓库较暗,过道狭窄,活动空间较小,且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35%责任。原、被告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3日作出的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在此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负30%责任。被告张某、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也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义务,二被告应各自承担35%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853.31元(已核减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000.00元);二、被告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853.31元。案件受理费2,348.5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71.68元;被告张某负担778.10元;被告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负担798.8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经营者赵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从事奶制品导购工作,吴某某将过期的奶制品下架、收集、存放等工作亦属于从事雇主授权及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范畴,因此,吴某某将过期奶制品放至仓库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某某在被上诉人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到仓库送货期间被货物绊倒受伤,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负有管理责任,存在过错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承担35%责任,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亦无异议。又根据被上诉人吴某某在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工作,应熟悉该工作环境,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而判决吴某某承担30%责任,吴某某亦服从原判。鉴于被上诉人绥滨县太阳城家家福超市、被上诉人吴某某对各自承担责任份额无异议,因此由上诉人张某承担其余35%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顾立宏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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