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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茂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茂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下属的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796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2日16时37分许,王健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青县南环路代家园处时因雪天路滑,与周如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可心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高可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如伟、高可心无责任。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书,车损为507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535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拖车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损已由公估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拖车费及公估费系为减少标的损失、查明事实所必要的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公估结论数额过高,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47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张文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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