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宿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张某某、宿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冉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04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张某某、宿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还。
冉某某辩称,1.冉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12.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不是冉某某本人所写,当日也没有资金给付。事实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煤场期间,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4年8月9日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5000元,在三被告及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以冉某某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均认可该笔债务是在合伙期间所借。2.三被告经清算约定,上述债务由张某某个人清偿,张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两点,该笔借款应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已经约定由张某某个人偿还,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12.5万元是我们合伙经营煤场的时候借的,我有义务进行偿还。
宿立民辩称,12.5万元我不该偿还。我们的合伙账目已经算清,这12.5万元的账是分给张某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诉称借款是三被告在合伙经营煤场期间所借,2014年8月9日时偿还了一部分,后剩余12.5万元,当时冉某某说在一个月之内她负责还清这笔款,并签字按手印,这笔欠款由冉某某个人负责,当时说若一个月之内不能偿还按二分的利息偿还。对此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期1个月,借款人冉某某,2014年8月9日)。三被告对借条均无异议。冉某某称该债务仍为合伙债务,非个人债务,12.5万元就是说本金加利息,当时说一个月给清,并没有说利息的事,在一个月之内这笔欠款分给了张某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月息两分,张某某已经接受了所有债务。对此冉某某提交了张某某情况说明、宿立民证明各一份。原告对冉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张某某、宿立民无异议。张某某称12.5万元是其合伙经营煤场时所借,冉某某打借条时,煤场没有实际经营,这笔债务是分给张某某的,张某某不同意,所以让冉某某打的借条。宿立民认可被告三人向张某某借款,称到12.5万元的时候账目已经分清,这笔债务与自己无关。另冉某某书写12.5万借条时原被告均在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称的12.5万元借款,三被告均认可系其在合伙经营煤场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三被告的合伙债务。现三被告均主张此笔债务分给了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率2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三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冉某某、张某某、宿立民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张某某、宿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冉某某、张某某、宿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跃勋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滢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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