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280元、鉴定费14300元,共计29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473280元、投保不计免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金额为473280元)、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7日0时至2019年5月16日24时至。2018年7月22日,吴欢腾驾驶冀A×××××车辆行驶到石家庄市新华区高基公园时,由于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并受损。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不计免赔险,依据条款约定应对车辆发动机损失实行15%的绝对免赔;对车辆因暴雨受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挂靠证明不足以证实车辆挂靠事实;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未能证实发动机部分的具体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河北古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旗环保公司)在平安财险河北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328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3280元)、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6日24时止。2018年7月22日,吴欢腾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高基公园时,因暴雨导致车辆在行驶中熄火,车辆被水淹受损。事发后吴欢腾即向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报案,后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受理该报案。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暴雪、冰凌、沙尘暴……;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部分载明:第一条,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本附加险每次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释义部分载明: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石家庄气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2018年7月22日,石家庄市出现暴雨天气,石家庄市气象台新华地表水厂气象观测站(区站号B1035)观测2018年7月22日14时至20时,出险暴雨天气,降水量为34.8毫米。
本院认为,古旗环保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等,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古旗环保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古旗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为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本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受损,该情形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被告“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附加的不计免赔险,故应对车辆发动机损失实行15%的绝对免赔”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915号《公估报告书》,证实冀A×××××车辆损失数额为280280元。故应以公估公司确定的金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公估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公估费为14300元(原告已缴纳)。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294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计28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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