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增,男,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张某增赔偿人民币248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张某增赔偿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4时,在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项目,张某增的雇工李苗荣被李长军雇佣的吊车撞倒受伤,后李苗荣起诉张某增与邯郸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1民初771号判决书,判决张某增赔偿李苗荣各种费用101405.82元,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三方达成执行和解。由张某增一次性赔偿李苗荣24800元,现张某增已向李苗荣履行完义务。而李苗荣受到的伤害是李长军雇佣的吊车操作不当所致,张某增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张某增也是受雇于张某某。因此张某增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向二被告追偿。张某增为应对李苗荣起诉,将近一年时间在外奔波,处理此事,张某增近一年不能从事劳务,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顿,因此向二被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李长军和现实中的李某某名字和身份证均错误,因此不能认定为同一人。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2016)冀0421民初77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以下两件事实:一、原告与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劳务清包关系。李苗荣与原告为雇佣关系;二、李苗荣受伤,原告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受雇于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无任何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4时,在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园建设指挥部工程项目,张某增的雇工李苗荣被工地上的吊车撞倒致伤,后李苗荣起诉张某增与邯郸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1民初771号判决书,判决张某增赔偿李苗荣各种费用共计101405.82元,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三方达成执行和解。由张某增一次性赔偿李苗荣24800元,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苗荣75200元。经原告辨认,其起诉的被告即为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冀0421民初771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张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时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苗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李苗荣与张某增之间为个人提供劳务关系,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公司与张某增是劳务分包关系,工地上的吊车是由邯郸市安居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给张某增使用,并据此对李苗荣所遭受损害进行了责任划分,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进行上诉并已经执行和解。原告未对(2016)冀04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作为雇主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管理上存在疏忽,是对自身过错的承担,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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