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川百亿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9号207室。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职务董事长。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六马路。法定代表人:苗永广,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北京海川百亿公司不向上诉人交房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事实错误,通过法庭审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依据。截止上诉人提出上诉时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做出上诉人所有房屋是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现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房屋灭失。一审法院认定是违法建筑于法无据与事实相背,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请求确认被拆迁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的请求。2、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川百亿公司协议被动拆房屋无房产权证等相关部门批件属违法建筑的房屋错误。在拆迁过程中,已经认定是无照房并且参加了拆迁估价,并没有认定违法房屋的事实。3、应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3年3月13日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各项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房屋建设许可证制度是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所规定的,而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是于2004年由上诉人张某自建,该行为不能适用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该法律对上诉人建房行为没有溯及力。二、本案中一审法院所审理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拆迁房屋建筑权利的归属合法性要求法院进行审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但没有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对拆迁房屋建筑权利及内容,所以人民法院不应该主动适用该规则,本案案由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根据人民法院调取的保存在双鸭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站南小区居民拆迁安置方案》,其中无照房屋是应该由拆迁人即被上诉人按照经行政机关备案的拆迁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是经过被上诉人进行现场实际查勘并且进行估价后,双方自愿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拆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拆迁义务,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被上诉人海川百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重审一审的裁定。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理由是本案诉争所涉被拆迁房屋无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关于违法建筑的任何诉求不应予以受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理由如下;首先,张某所称的违法建筑,不是张某所建,不属于张某所有。在原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从林业局承包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张某与双鸭山林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铅印室房屋产权隶属于林业局,如需动迁或征用,乙方张某无偿搬迁,甲方林业局不支付任何费用。从而证明张某承包林业局的铅印室时,铅印室(含现在争议的面积部分,即铅印室附属物偏厦子部分)不属于张某所有,而是归双鸭山林业局所有。修英海公证的证言中,证明了偏厦子在1986年时就已经存在了,即存在于2004年6月7日张某与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由此证明本案争议动迁房屋属于林业局所有,张某作为承包铅印室的承包人,不享有其所有权。2017年2月28日尖山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在此证实张某承包铅印室时已经存在偏厦子,争议部分偏厦子属于铅印室的一部分,应归林业局所有,并且被上诉人对林业局所有的动迁安置补偿已补偿完毕。其次,本案争议的房屋属违法建筑。通过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此房屋归林业局所有,此房屋因无房屋证照且无任何批件等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仅凭认定是无照房屋并参加了拆迁估价来否定违法建筑的属性是错误的。在房屋拆迁分户的估价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未参与,评估报告中对铅印室仓库的评估面积错误,评估程序中无被拆迁住宅调查登记表,无承办方的签字确认,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房屋性质确定错误。由此可以证明存在着欺诈行为。同时不能以评估事项否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的属性。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不适用2008年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并非为上诉人所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法院是有权利进行审查的,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会议精神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诉讼的房屋属于林业局所有,其房屋已经随对林业局的主体部分补偿,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该房屋在拆迁时的估价,对于合同的签订属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本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第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述称:我方无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海川百亿公司和晨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3080元;2、诉讼费由海川百亿公司和晨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被拆迁房屋无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某因被告海川百亿公司未给予动迁安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被拆迁物即违法建筑房屋物权的转化,张某的诉讼请求,应确认被动迁房屋的权属,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鉴定费145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保全费44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予以退回)。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北京海川百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百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后,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追加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为被告,海川百亿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反诉。张某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海川百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黑05民终4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此重审案件后,海川百亿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海川百亿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反诉。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黑0502民初1539之1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作出(2016)黑0502民初1539之2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准许被告海川百亿公司撤回反诉。张某不服(2016)黑0502民初1539之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黑05民终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539之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黑0502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海川百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第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案涉被拆迁房屋无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