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西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农场富都佳园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基公司系网上备案的开发企业,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农场富都佳园工程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万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七户车库购房款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按约定期限将车库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二九○农场场部富都家园五号楼一层1号至7号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7835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总额7835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5元,减半收取5817.5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农场富都佳园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基公司系网上备案的开发企业,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九○农场富都佳园工程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万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七户车库购房款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按约定期限将车库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二九○农场场部富都家园五号楼一层1号至7号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7835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总额7835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5元,减半收取5817.5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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