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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大沙沟村。
负责人:张艳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府谷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1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16点10分,在环城北路盛华前,原告张某驾驶×××小型客车直行追尾徐会成驾驶的×××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确认原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是×××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进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136元,其中车辆损失88496元、公估费2640元。因原、被告就车辆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核实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监督。被告对原告车损情况初步定损为2万余元,与原告的公估的数额相差甚远,且原告公估报告中的大部分零部件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能确定。因此,其对原告公估报告不认可,并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25791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2018年6月23日16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号车行驶至环城北路盛华前时,与徐会成驾驶的×××号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5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张某委托出具《公估报告》确认×××号车损失为8799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40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依被告申请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6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88496元、公估费2640元,因经重新公估后确认的损失为76808元,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6808元。被告提出原告车辆修复距重新公估的复勘时间过长,无法客观反映车辆受损情况,故对重新公估的报告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768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被告负担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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