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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袁某、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
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下称第一运输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5000016704。
负责人:陈惠林。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000000051223(1-1)。
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第一运输江夏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第一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第一运输江夏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165.69元{医疗费14533.89元【(25112.95元-10000元)×30%+10000元】;护理费7677.9元(90天×85.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助费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8.3元【(10+16年)×18191元/年×10%);车损费8253.6元【(29512元-2000元)×30%】}。2、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袁某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住院伙食补助为2800元(28天×100元/天),车损为10253.6元[(29512元-2000元)×30%+2000元],对袁某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进行核减。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13时22分许,原告驾驶鄂L×××××号中华版小型轿车从嘉鱼县前往赤壁市,行驶至S102线赤壁市月山村村委会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告袁某驾驶的被告第一运输江夏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某驾车因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伤后住院2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鄂A×××××号车为被告第一运输江夏分公司所有,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如下:1、医疗费。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为25112.95元,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认为其中两张药店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80元”、“425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应核减。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发生日期均为其住院期间,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袁某及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垫付15000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应按2015年年标准计算,因本案开庭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在5月1日前已经审理终结的,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在5月1日后一审辩论终结的,可以适用2016年标准,故原告主张按2016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该条款只规定可以参照,而非必须认定的标准。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物价、消费及其他案件采用的标准等情况,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因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偏高,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28天×15元/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点、结合案情考虑其它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抚养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认为余燕君系余庆文(张某之夫)与张星的婚生子,张某基于婚姻关系与余燕君形成继母女关系,张某对余燕君无法定的抚养关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余燕君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余燕君生活费本院认定为4547.75元(10年×18191元/年×10%÷4)。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金额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112.95元;护理费7677.9元(85.3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500元;伤残补助费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0.55(10年×18191元/年×10%÷4+16年×18191元/年×10%÷2);车损29512元;合计13912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袁某和原告按3:7进行分担,即被告袁某承担30%,下余损失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运输江夏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并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故本院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称依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的辩解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被告袁某称共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95680.4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原告张某的下余损失44444.95元(医疗费15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损失27512元),被告袁某赔偿30%,即13333.49元;此款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2666.82元,由袁某赔付666.67元;
三、综上一、二项并扣减被告袁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94013.94元(95680.45元+12666.82元-15000元+666.67);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袁某赔偿款4333.33元元(5000元-666.6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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