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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任某某、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刘志霞、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任某某委托其父亲任某某与原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内如乙方退组应按年租金10%职位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如甲方出售房屋,必须提前3个月前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购买权,乙方可继续使用到合同期满,乙方不能转租他人”。租赁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张某委托其丈夫陈彬将半年的房屋租金45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任某某名下。后原告张某因自身原因表示要退租房屋,故于2015年12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关于督促任某某、任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等事项的律师函》,并邮递到被告住处,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所租赁房屋的钥匙进行了交接,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张某出具收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结婚证、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快递单、收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委托其父亲任某某与原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协议的签署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并非赋予了原告张某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协议第八条出租方和承租方进行变更时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的约定适用于合同双方,故截止至开庭时双方的租赁协议尚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93条、第94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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