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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伊春市伊威林副产品经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伊威林副产品经销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伊威林副产品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威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伊威林副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伊威公司),原审被告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被上诉人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原审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预售许可证。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日期2004年8月25日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许可证号是2003年,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发放,上诉人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有依法进行清算程序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伊威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于2003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待预售许可证办下来后,资金缓解一次还清”,现被上诉人已提供伊春市政府驻哈办事处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使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李伟于2003年5月9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中,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证人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原审被告李伟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作为张某的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还款义务,因此李伟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现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二审答辩中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有依法进行清算程序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伊威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于2003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待预售许可证办下来后,资金缓解一次还清”,现被上诉人已提供伊春市政府驻哈办事处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使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李伟于2003年5月9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中,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证人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原审被告李伟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作为张某的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还款义务,因此李伟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现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二审答辩中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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