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系原告的妻子),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鹿城商务大厦C单元16层C1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民。
被告:么子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现住馆陶县。
被告:邯郸市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魏征路。
法定代表人:杨延楠。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拴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么子怀、邯郸市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鑫公司)、吴拴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被告么子怀及其和被告鑫泰公司、拓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敏,被告吴拴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7112.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泰公司承包拓鑫公司开发的馆陶县温泉小镇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么子怀施工,么子怀又将外墙刷漆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拴拴。2016年5月,原告跟随吴拴拴在该建筑工地干活。2016年8月23日7点多,原告进入工地和往常一样走电梯到楼顶施工,走到电梯口时电梯门开着,走进电梯瞬间掉进电梯槽并摔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解放军第28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此后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现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一人(住院期间2人)。因建筑施工场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鑫泰公司、么子怀、拓鑫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鑫泰公司、拓鑫公司、么子怀没有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承担轻微的道义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事发前,被告对各自管理的人员都进行过多次的三级安全教育,并且么子怀还把教育内容发给了吴拴拴,让吴拴拴对自己雇佣的人员再教育。教育情况有安全教育人员花名册和职工安全教育档案卡记载,且有安全巡视员。吴拴拴雇佣的刷墙工本应使用外墙升降吊箱上下工作,可张某某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偷偷使用外框还没有固定好,还没有抹灰,电梯开关按钮还没有安装的电梯造成伤害事故。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拴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鑫泰公司、么子怀、拓鑫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吴拴拴未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亲属的身份。2.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钢筋检测报告,证明馆陶县公主湖温泉小镇建设工程的开发方为拓鑫公司,工程的承包方为鑫泰公司。3.吴拴拴、崔庆超、霍东进、张俊强四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情况。4.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据3的内容是魏某根据原告的同事吴拴拴、崔庆超、张俊强的口述写的,三人看了以后签了字。5.馆陶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在该医院检查花费2237.21元。6.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11472.6元。7.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小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960元。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8488.55元。9.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表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5天,花费6279.5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等情况,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3885元。11.撤诉裁定复印件、票据复印件及立案信息表,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么子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电梯是不能使用的,电梯门应该是关闭的。被告吴拴拴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出事后在医院里按的手印,但是电梯门是否开着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该药品购买的必要性。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5、6、8、9、10、1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3中除电梯门是开着还是合着不清楚之外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证据8外购药票据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品意见,本院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鑫泰公司、么子怀、拓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级安全教育内容,证明被告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具体内容。2.安全教育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是被告进行安全教育名单内的人员。3.职工安全教育档案卡,证明被告吴拴拴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的内容情况。4.出事电梯门照片三张,证明电梯在安装期间,不能使用。5.证人郎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电梯不能使用,没有安装开关。另证明证据4的三张照片是发生事故时的电梯照片。6.证人冀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电梯当时不能使用,证据4的三张照片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显示培训人员和受训人员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的制作时间是2016年3月2日,而原告在2016年3月2日还没有到该工地上干活,不真实。证据3上的原告名字非原告书写,不予认可。证据4的照片不是当时现场照片。证据5的证人是做水电安装,并且事发当时也没在事故现场。证据6的证人也没在事故现场。被告么子怀针对证据4当庭陈述称,该证据是出事后由其安排人员拍的照片。被告吴拴拴针对证据3陈述,2016年3月份,原告曾在该工地干过一段时间,安全教育档案卡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是被告吴拴拴代签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原告签名,原告也否认被告对其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本院对证据1、2、3不予确认。证据4显示的电梯状况与建筑工程尚未完工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5、6系证人证言,证人称其发生事故时均未在现场,故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不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拓鑫公司为馆陶县公主湖温泉小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鑫泰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么子怀是鑫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的主体施工基本完成后,鑫泰公司于2016年5月将2号楼的外墙漆粉刷工程转包给吴拴拴,吴拴拴不具有施工资质。鑫泰公司也未对吴拴拴是否有资质进行审查。吴拴拴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无施工资质的张某某粉刷外墙,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20元。合意达成后,原告等人开始通过外墙电动升降吊箱进行施工。2016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张某某来到工地后未乘坐升降吊箱去楼顶施工,而是使用2号楼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导致其在一楼电梯口不慎掉到负二层电梯槽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2237.21元。当日转入解放军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11472.6元。经诊断:原告的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8488.55元。2017年5月22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5天,花费6279.5元。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为2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么子怀代表鑫泰公司为张某某预付医疗费100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的父亲张秀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巧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某有两个姐姐、一个妹妹。张某某的妻子张乐乐,长子张自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圣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经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7.21元+111472.6元+18488.55元+6279.5元=138477.86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53187元年×450天=66483.75元。4.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及鉴定意见计算23384元年×80天×2人+23384元年×370天×1人=33954.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在本市内50元天,本市外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54天+100元天×26天=5300元。6.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6.经鉴定原告有三处伤残,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60%。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60%=1545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被抚养人共有4人,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张秀生、张巧娥均已超过60周岁,每超出一岁,扶养期限减少一年,张秀生的抚养期限为16年,张巧娥的抚养期限为19年。张自洁、张圣洁扶养至18周岁,扶养期限分别为9年零7个月,12年零1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0536元年×60%×12年零1个月+10536元年×60%×(12+14)×3年零11个月+10536元年×60%×14×3年=99696.9元。10.鉴定费3885元。11.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545770.3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吴拴拴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吴拴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既负有对张某某有无相应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亦负有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对工作场所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责任,被告吴拴拴未履行上述义务和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对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存在危险以及未经验收不得使用的常识,因其疏忽大意仍使用该电梯造成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综合以上因素,应减轻被告吴拴拴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拴拴应赔偿原告545770.36元×40%=218308.14元。鑫泰公司把粉刷外墙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吴拴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与被告吴拴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被告么子怀代表被告鑫泰公司已预付原告10万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8308.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拴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18308.14元。
二、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元,减半收取计347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64.5元,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拴拴承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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